十一届全国政协副主席杜青林主持会议
>>>>>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第四次全会大会发言(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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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9日15时,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四次全体会议,15位委员代表作大会发言。
[民进山西省主委、山西省政协副主席 卫小春]我发言的题目是《关于健全我国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的建议》
近年来,国家为促进资源型地区的科学发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资源型地区环境生态恶化、劳资关系紧张、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强等问题依然突出,特别是私挖滥采和矿难在一些地方屡治不止,令人揪心和痛心。据统计,我国百万吨产煤死亡率是印度的10倍,俄罗斯的12倍,南非的30倍,美国的100倍;我国的煤炭回采率平均只有30%,不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一半。这不仅毁坏了资源,破坏了资源型地区的可持续发展,而且严重影响着资源型地区乃至国家的形象。任何不抱偏见的人都认为,中央和地方政府在打击私挖滥采、治理矿难等问题上的态度是坚决的,措施是严厉的,包括从经济赔偿到关井停产、从行政处分到刑事处罚等,但实际效果却差强人意。究其根源,我认为,根本在于矿产资源的物权属性定位不准,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但《矿产资源法》只明确“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没有将矿产资源本身确定为有价值的商品,致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形同虚设。矿主采挖矿产资源,向政府缴纳一定税费后,销售的所有收入均归自己所有,没有体现国家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而且,矿主通过有偿取得的只是探矿和采矿的使用权,没有有偿取得矿产资源的占有权,矿主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关系不密切。因此,不少矿主特别是小矿主“能挖一天算一天”,为了多挖一天,就四处寻找“保护伞”,很少把巨额收入用于安全生产、改善劳资关系、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
矿产资源非人类劳动所创造,虽不具有价值,但具有价格,其价格高低取决于自身的效用大小和供需状况。矿产资源是具有价格的物,具有商品属性,存在所有权、使用权和流通性。矿产资源不同于土地资源,土地资源可以重复利用,而矿产资源不可再生。土地资源可以作为用益物权实行有期限的出让、转让和出租,但矿产资源只能一次性出让和转让。因此,“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设计是不科学的。
我建议:
一、实现资源管理型向资产管理型制度的转变。一是在明确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的前提下,通过一级市场由政府公开招标出让探明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改变目前矿主为申请人与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所有权人)两者之间的申请、审批、登记、发证等关系,以及在这一过程中申请人仅缴纳相关费用的现状。二是开放矿产资源交易的二级市场。事实上,现在乡镇级矿的产权私下交易很频繁,90%以上的乡镇矿登记产权与实际不符。应建立矿产资源运行的市场机制,使矿产资源能够根据其内在价格自由出让和转让。政府主要对矿产资源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无须过多地在有形市场中运作。
二、构建和完善矿业权和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在矿产资源变为资产的前提下,把探矿作为国家责任,所需费用从国家出让矿产资源的收入中补偿;在法律中设定采矿权,作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监督手段。用“矿产资源有偿出让”替代“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
三、明确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义务,维护国家资源所有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可能造成的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应明确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当履行的保护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生产等义务及其应达到的标准,并作出在技术上能够量化、在监督中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可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以标准合同的形式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上设定政府的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和节约资源的权利,并规定随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给下一个受让人,减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和进行逆向选择的动机,控制道德风险和矿产资源开发的负面效应,使矿产资源所有权成为“绿色物权”,确保“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得到落实。
责编: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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