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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网评]由陈长春案谈加强司法工作的监督

央视国际 (2004年04月05日 10:11)

  新闻背景:福建省周宁县法院在3月1日一审以强奸罪、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判处该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有期徒刑3年。之后检察机关又以判决过轻提出抗诉,3月23日,宁德市中院以相同罪名改判陈长春有期徒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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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起案件,我们看到了相同的罪名而判决的刑期却可相差数倍。那么我们如何监督法官严格执法,如何看待这法律上的弹性,正确理解“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这一自然正义的原则?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刑法条款中规定一定的刑种和刑度。这种法定刑便于法官在法定的刑种和刑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罚,它体现了原则性,又不失灵活性。然而,如果不能有效地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就会使得有的法官“灵活”曲解法律条文。

  以陈长春案为例,在判决书上,能够左右刑期的,笔者以为只有“视情节轻重”了。现实中,也的确有一些案件是视情节轻重处理的。例如有时在开展某项“严打”时,处理就比平时要严。因此,周宁县法院的法官“创造性”地提出了“当被害人喊疼痛时,未继续实施”的解释。但法律上并无此相关解释,既是犯罪既遂,就不能谓之中途又犯罪中止。

  法律相关实施细则、司法解释、法律解释,是为了细化法律。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有权根据法律制定实施细则,最高法院有权对法律的具体适用做出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法律条文的真正涵义做出法律解释。而周宁县法院的法官在这一案件上首创的法律解释是无效的。

  “视情节轻重”弹性很大,可因人因事而定。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也就难免有人利用、发挥各种可“操作”、可“活动”的余地,也就难免会产生执法上偏差,而对具体案件界定不清。尤为严重地是会使某些人有恣意弄权的空间,用“学术”的语言下不合理的判决书,为腐败开绿灯。而“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的产生,也大多是钻法律弹性的空子。因此,如果对司法工作缺乏有效监督,就会存在产生司法腐败的土壤。

  虽然陈长春案只是公安队伍中的个别现象,陈长春作为公安队伍中的败类,他的所作所为无损于广大公安干警的形象,但也无须讳言,此案的性质是恶劣的。如果此案中又存在司法腐败,后果就会更严重。近日,该案的审判长已被“双规”。此案再一次告诫人们,对权力缺乏监督,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

  在4月2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已提请审议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草案。此举有望通过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切实做到依法办案。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让司法服从于程序,法官服从于法律,这是司法公正、公平的根本保证。

  同时,也只有使其他权力与司法彻底剥离,使法律减少弹性空间,并采取有效措施监督司法工作,才能对任何人的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也应是陈长春案给人们的启示,因为人们并非仅关注其个案,而是中国的法制、文明之路。(网友:金达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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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任今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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