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毕业生择业过程中违约率逐年上升,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其中大部分违约又是由毕业生提出来的。他们为什么违约,导致违约的原因是什么?
有分析认为,毕业生违约固然是因为他们初次就业考虑不周、信用意识淡薄,但一些
用人单位的虚假介绍和欺骗性许诺也是造成毕业生违约的重要原因。
在就业形势较为紧张的今天,一些大学毕业生往往希望通过普遍撒网获得满意的工作,他们有时会跟不同的用人单位分别签订“就业协议书”,最后再予以定夺。这种脚踏几只船的做法不但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且还会产生违约纠纷,给自己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所以,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时应十分慎重,一定要考虑清楚了再签约,更不要轻易听信口头许诺就糊里糊涂地在协议上签字。
但是,如果一旦发生了违约,怎么办?
通常情况下,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达成意向之后,双方要签订一份由国家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就业协议书。上面有一条规定: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毁约,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通常以违约金的形式出现。
在解决这类纠纷时,当事人必须了解国家有关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条文,据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且个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劳动法》第31条还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同时规定,“因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劳动部(1995)233号文件的规定,这里的损失包括:(1)用人单位招录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对于求职者来说,还要了解和明白———“协议书”不等于合同。目前,一些企业,包括一些国有大型企业,以与毕业生签订《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来代替《劳动合同》,在《协议书》中只规定毕业生定期服务的时间、义务和违反约定时的赔偿,而很少提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等《劳动合同》必有的约束用人单位的条款。其用意是达到既不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又要通过高额的违约赔偿限制毕业生辞职的目的。
用人单位要求签订《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的依据是1989年3月2日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第14条,“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一般为5年,随着人事、劳动制度的改革,具体服务年限和办法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商定”。《方案》有关“定期服务制度”的条款,并没有规定毕业生违反定期服务的赔偿责任。
1995年我国颁布实施《劳动法》以后,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来调整。所以,真正具有法律效应的应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应是《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
违约金不应高于年薪。当发生违约纠纷时,双方争论、纠缠的往往是违约赔偿问题。关于违约赔偿,虽然劳动法没有规定违约赔偿的最高限额和具体数额。但是一般不应当超过毕业生的年工资。而且赔偿应以实际赔偿为原则,即违约金和单位实际损失相符,如用人单位招录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等。对于超过单位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应敢于说“不”,因为,根据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合同如果没有实际履行,并没有给对方造成其他的损失。
谨防搭车赔偿。一些用人单位为了保证毕业生能在本单位长期工作,在协议里增加了名目繁多的赔偿条款。如北京市的一些单位在《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中约定,毕业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赔偿外地生源进京安置费,有的甚至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将毕业生的户籍转回毕业生原籍或者学校所在地。这是明显的搭车赔偿。
首先,北京市人民政府早在1999年就停止了征收城市增容费,所以,用人单位在接收外地生源的毕业生时,并不需要向地方政府缴纳任何费用;其次,户籍管理是公安部门的职权范围,公安部门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政府的法律、法规管理户籍,户口的转入和转出不是也不应当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的约定。所以,毕业生在签订协议书时,应注意不应当有“外地生源进京安置费”的条款。
而对于因受骗上当误上“贼船”的毕业生来说,毁约实际上是一种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行为。毕业生应该理直气壮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千万记住,签约前需要理智判断,签约后不要轻易毁约。除非误上了“贼船”,毁约才是最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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