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7月15日电 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总经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受贿案做出一审判决,陈同海犯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今天,记者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采访了该法院有关负责人。
问:中石化公司原总经理陈同海受贿一案最近在你院一审宣判,请简单介绍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答:经法院审理查明,陈同海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达人民币1.9亿余元。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财物的数额是认定受贿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陈同海身为国有大型企业的领导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利用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大肆收受贿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败坏了国有企业的形象以及党和政府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对其应依法严惩。
问:法院对陈同海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同时,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法院之所以对陈同海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陈同海具有以下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一,陈同海在因其他违纪问题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构成自首。检察机关在指控陈同海犯罪的同时也特别就此向法庭做出说明,并提出应认定陈同海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根据职务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未自动投案但可以自首论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即“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本案中,陈同海因其他违纪问题被调查,在有关部门并不掌握其受贿行为的情况下,其如实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根据上述法律和“两高”《意见》规定的精神,对陈同海应以自首论;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故在对陈同海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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