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7月9日电 据安全监管总局网站消息,日前,安监总局局长骆琳签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3号令,公布已于2009年6月15日审议通过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提出明确要求,对各项具体工作的实施开展做出详细说明。
此规定适用于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将另行规定。
以下为全文: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相关链接:
留言要注意语言文明,此间评论仅代表个人看法 查看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