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构完全应当而且完全有能力容忍错误的批评指责,而且应该习惯于此
□司法途径,并不是政府维护“形象”的最好选择
河南灵宝市公安局日前对“王帅发帖诽谤案”作出处理,认定该案为错案。对照刑法的规定,这个错案错得很明显:诽谤罪侵犯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政府不能是诽谤罪的对象。这个案子似乎告一段落,但是,还可以问一个问题: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政府“形象”,是不是最好的选择?这关系政府机构的名誉权。
政府的“形象”,就是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一种评价,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上的名誉权概念。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法人包括政府机构享有名誉权,司法实践中也有基层政府状告公民虚假举报、媒体不实报道侵犯其名誉权的民事诉讼。对这样的制度设计,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就一个受诽谤的自然人而言,名誉权及相应的诉权为其提供了一个在法庭上肃清谣言、恢复名誉的机会。这样的权利是否应当赋予政府机构?这值得探讨。
法律赋予政府机构某种法定职能,同时赋予了保证这种职能正常履行的强制力量。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不是整个政府系统失去威信的话,某一政府机构即使受到错误指责,也不影响履行它的日常职能。此外,错误指责是否会影响政府机构的经济收入?因为是财政拨款维持正常运转,这个结果不会出现。错误指责是否会给政府机构带来精神损失?由于法人不同于自然人,不具备精神利益,这个问题不存在。所以,大可不必夸大错误指责对政府机构日常工作的影响。
即使没有名誉权及相应诉权,政府机构也拥有比普通公民更有效的恢复名誉的途径。比如政府机构拥有接近媒体的便利途径和强有力的公权力,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来传播自己的声音。
从以上方面可以看到,政府机构完全应当而且完全有能力容忍错误的批评指责,而且应该习惯于此。
那么,如果非要通过司法途径追究不实言论对政府名誉的损害,结果会如何?
经验表明,司法判断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真诚的批评者未必会获得支持,这就会形成一种“寒蝉效应”:那些知道政府机构不当行为的人,因为担心得不到司法支持而不敢发声。此外,政府机构本身具备抵御不实言论侵害的能力,法院要重点保护的,恰恰应该是那些沉默的、弱小的易受不实言论伤害的普通公民。
由此可见,在舆论的自我发展中纠正不实信息,成本明显低于诉讼途径。给予批评性言论更多的空间,会促进更多的有关政府机构的真实信息的产生,使公众的知情权在最大程度上得到满足。在此过程中所迸发出的公民理性与智慧,可以产生激浊扬清、自我净化的效果。
在法律对法人名誉权的规定作出修改之前,政府机构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名誉的想法自然会存在。这里想说的是,如果不能从容地放弃“名誉权”,那么,政府机构也要看淡“名誉权”,尽力遏制通过“法办”维护名誉权的冲动。(马国英)
责编:徐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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