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大藏区”和“高度自治”与我们现在实施的民族区域自治有本质的区别
达赖杜撰出来“大藏区”的一个概念,提出要在“大藏区”里实施高度自治。那么,事实是怎样的呢?
我们知道,历史上从来不存在一个“大藏区”,宗教上也不存在一个“大藏区”,行政区划上也不存在一个“大藏区”,从民族构成上也不存在一个“大藏区”,但是达赖这些年提出一个中间道路概念,中间道路的内容最主要的是两条,一条是“大藏区”,一条就是要高度自治,“大藏区”是他的领土要求,高度自治是他的政治制度要求。
在达赖流亡政府的所在地,在印度北部的喜马偕尔邦的一个小镇,叫达兰萨拉,在“流亡政府”里面挂了一个图,这个图包括了西藏、青海的全部,包括了新疆的一部分,包括了甘肃、四川和云南相当大的一部分,加起来面积有240多万平方公里,占整个中国总面积的1/4,这就是达赖集团所说的“大藏区”。
既然达赖说,他已经放弃了独立,那么他们为什么还要建立所谓的“大藏区”?为什么还要在“大藏区”里实施高度自治?达赖集团这么做到底想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
中国藏学研究中心党组书记朱晓明说,我们看达赖不能光看他表面上说的,而是看他实际上要什么东西,要“大藏区”,要高度自治,要的是什么呢?要的是一个由他来掌握的实行政教合一的,占中国整个面积1/4的一块土地,来恢复他们农奴主集团的统治,这哪是放弃独立?这分明就是在搞变相独立!是分步骤的独立。第一步是要搞高度自治,搞“大藏区”,第二步,在这个基础上再实现完全独立。
中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政策法规司司长毛公宁说,高度自治是达赖别出心裁提出的口号,我们所说的民族区域自治应该是享有广泛的自主权利,充分的自主权利,就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民族自治地方有权根据本地区的情况来发展本地区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这个权利是非常广泛、非常充分的。而达赖所提出的所谓高度自治只不过是作为一种幌子,他实际上还是搞所谓的“大藏区”,最后把西藏从祖国分裂出去。
既然如此,我们就要问一问达赖,为什么我们西藏广大劳动人民当家作主实行的这种人民自治和依法自治不是真正自治,而让达赖和他的那种农奴主统治集团恢复他们的统治才叫真正自治呢?
由此可见,达赖所说的让西藏人民享有高度自治,其实就是一派胡言。他所谓的“高度自治”与我们现在实施的民族区域自治有本质的区别。
实施民族区域自治,人民依法享有充分自治权
与在旧西藏时期,西藏的普通人民群众没有丝毫政治权利相比,如今西藏各族人民不仅依法享有平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同时还享有自主管理本地区和本民族事务的自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凡年满18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西藏自治区成立以来,西藏人民积极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选举全国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通过人大代表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仅在6年前的2002年,在西藏的自治区、地(市)、县、乡(镇)四级换届选举中,西藏就有93.09%的选民参加了县级直接选举,有些地方选民参选率达到100%。在选举出的人大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在自治区和地市两级达80%以上,在县、乡(镇)两级达90%以上。这充分证明,西藏人民依法享有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 而以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为主体的干部队伍,则在西藏充分行使着当家作主的权利。西藏自治区成立以来,先后6任(含现任在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7任(含现任在内)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均为藏族公民。自195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西藏自治区委员会”成立以来,共5任自治区政协主席均由藏族公民担任。据统计,目前,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中占87.5%;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占69.23%;在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中占57%;在自治区政协常委和委员中分别占90.42%和89.4%。此外,还有一批西藏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有的还在中央国家机关担任领导职务。
在人民群众依法当家作主的同时,西藏地方自治机关则充分行使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治权。据统计,自1965年以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制定了220件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其中包括《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决定》等。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为维护西藏人民的特殊权益,促进西藏各项事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不仅如此,西藏地方自治机关还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把不适合西藏自治区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在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如,在执行全国性法定节假日的基础上,西藏自治机关还将“藏历新年”、“雪顿节”等藏民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自治区的节假日。又如,根据西藏特殊的自然地理因素,西藏自治区将职工的周工作时间规定为35小时,比全国法定工作时间少5小时。此外,西藏自治区立法机关还可以根据授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国家有关法律的变通条例和补充规定。如,1981年,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西藏少数民族历史婚俗等实际情况出发,通过了《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将《婚姻法》规定的男女法定婚龄分别降低两岁。对国家法律政策依法进行变通执行,有效地保障了西藏人民的特殊利益。